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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吸毒人员背负贩毒刑事案 兰州一派出所民警虚构案情获刑

发布时间:2016-05-25 19:41:56

原标题:让吸毒人员背负贩毒刑事案

派出所民警虚构案情获刑

兰州中院终审维持一审判决,判处该民警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

中国甘肃网5月25日讯 据西部商报报道为了完成侦破刑事案件数量的任务,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刘家堡派出所民警禹维远虚构案情,让两名吸毒人员分别承担一起毒品贩卖案件和一起盗窃案件,并答应二人,可通过控制毒品数量和盗窃金额让二人可能判处刑期都在六个月以内。没想到,虚假案件终究还是东窗事发。兰州市城关区法院一审以徇私枉法罪,判处民警禹维远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宣判后,禹维远提出上诉。5月24日,记者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法院终审认为,禹维远以完成任务为借口,违背法律规定及职业道德,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派出所民警虚构案情

让瘾君子承担贩毒刑事案

2014年12月23日,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刘家堡派出所副所长高某某(另案处理)带领民警禹维远等人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长征剧院附近将毛某某、田某某等十名吸毒人员抓获并带回派出所接受询问。在完成询问笔录的制作、尿液检测之后,经高某某等人审批于当日对毛某某、田某某等人作出了强制戒毒两年的决定。在将毛某某、田某某等人送往强制戒毒所之前,被告人禹维远为了完成本所侦破刑事案件数量的任务,分别与毛某某、田某某二人商量,让毛某某承担一起虚构的贩卖毒品刑事案件,让田某某承担一起虚构的盗窃刑事案件,并向二人保证通过控制毒品数量和盗窃金额让两人可能判处刑期都在六个月以内,在承担刑事责任后,二人就不用接受长达两年的强制隔离戒毒。

毛某某、田某某二人同意后,禹维远当即虚构了2014年11月底、12月23日14时,毛某某在安宁区元台子某家属院附近两次向王福生贩卖毒品,遭王福生举报后,被刘家堡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12月23日当场抓获的案情并制作了虚假的讯问笔录,让毛某某签字捺印;又虚构了2014年12月23日17时许田某某在安宁区赵家庄121路公交车终点站扒窃何某某手机时被发现,由何某某和邻居刘某某当场抓获后报案的案情,并以此做了虚假的讯问笔录,让田某某签字捺印。做完讯问笔录后,毛某某、田某某二人被送往戒毒所强制戒毒。

此后,为完善案卷材料,禹维远又伪造了何某某、刘某某、无业人员王福生等人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等材料。王福生在明知上述案件系伪造的前提下,为帮助禹维远完成刑事案件任务,以证人身份在禹维远制作的虚假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签字捺印。

案件刑期超过预期

担心东窗事发向上汇报

2014年12月25日,禹维远将两件虚构的刑事案件的《呈请鉴定报告书》提交高某某审批,后于2015年1月6日、1月9日分别将两件虚构的刑事案件的《提请逮捕报告书》提交高某某审批。2015年1月21日,经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毛某某被执行逮捕。禹维远意识到毛某某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超过其向毛某某承诺的刑期,担心毛某某在审判阶段翻供,遂向高某某详细说明了其虚构毛某某贩毒案、田某某盗窃案的全部事实,高某某在知道禹维远虚构两件假案的细节后,要求禹维远把后续事宜处理妥当,并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3月19日对禹维远提交的两件虚假案件的《呈请起诉报告书》签字同意移送起诉,毛某某被提起公诉后,禹维远前往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单独提审毛某某,告诉毛某某虚构的贩卖毒品案可能被判处的刑期不止六个月,并交代其不要翻供。

2015年3月23日,安宁区人民法院以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月27日,经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田某某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23日田某某被提起公诉。5月7日,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案卷材料缺乏田某某前科材料为由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

东窗事发之后,2015年5月20日,禹维远被取保候审。而禹维远一案立案后,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于2015年5月29日撤销田某某涉嫌盗窃一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依法作出再审决定书,决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毛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构成徇私枉法罪

民警一审获缓刑

2016年3月17日,兰州市城关区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禹维远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罪的人,采取伪造证据的手段,实施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的立案、侦查行为,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王福生与被告人禹维远勾结,共同实施徇私枉法的行为,其行为亦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禹维远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禹维远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王福生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宣判后,禹维远提出上诉,一审虽考虑被告人坦白、立功等量刑情节,但量刑过重,上诉人主观恶性低、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工作具有特殊性,请求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禹维远枉法未徇私,主观恶性低,社会危害后果较轻;上诉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免于刑事处罚。

违背法规及职业道德

法院终审维持原判

兰州中院终审认为,上诉人禹维远作为负有刑事侦查职责的公安民警,属国家工作人员,其以完成任务为借口,违背法律规定及职业道德,对明知是无罪的人,采取伪造证据的手段,实施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的立案、侦查行为,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上诉人的行为不仅造成无罪的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且对司法机关的威信造成极大的破坏,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立功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切实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属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禹维远、原审被告人王福生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遂依照法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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